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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关系适用民事法则

2013-02-26 来源: 点击:
陈某去年被某保险公司招募为保险营销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基于保险代理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保险营销员从事约定代理业务,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作为报酬。今年,陈某在前往办理一笔保险业务的途中遭遇单方面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后,他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均被拒绝。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评析:根据《保险法》第11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人,而本案中的保险营销员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虽然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但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并不加入保险公司成为其成员,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保险代理人自行安排和掌握,保险公司对其唯一的考核指标就是其收取保费的数额。
 
此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也明确指出,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本案中,陈某与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代理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基于保险代理合同形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陈某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约定的代理业务,如代理推销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作为报酬。这种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明显区别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此,陈某与保险公司基于代理合同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具有隶属关系主体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陈某在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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