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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2013-02-26 来源: 点击: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容易认定,但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却意见不一。仅举一例说明。
 
2012年3月,某公司的职工郑某在工作中,突然感觉身后一阵刺痛,原来背部被同事李某猛刺一刀。遂后两人发生揪扯,郑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此后,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经查实,事故发生当天,郑某在车间发现李某与其他同事发生争吵,他随口说了句“要吵出去吵”。之后,李某与同事又在厂区内争吵,受到主管领导的批评。下午上班后,李某酒醉后手持工具刀,欲与同其吵架的同事算账未果,却发现郑某在工作岗位上,就向郑某背部刺了一刀。
 
此案中,关于郑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都已清楚、确凿,但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存在分歧。多数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郑某因与李某的个人恩怨而受到伤害,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也有少数人提出了相反意见,并试举了两个例子对比分析。其一,若李某在车间找到与其争吵的同事并发生争执,而误伤正在工作的郑某,如何认定郑某的伤害事故?某二,若郑某在岗位上工作,李某不是此案的加害者,而只是同在郑某旁边正常工作,操作时不慎伤到郑某,又如何认定?
 
对比之下,恐怕多数人都倾向于本案不认定工伤,试举的两个例子应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事故事实的全面调查、细节分析是必需的,但工伤案件并非千篇一律,工伤条例规定不能照套,有时需要工伤认定部门的人性化推理和举一反三分析。在工伤实践中,笔者经常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定性犯难。何谓工作原因?受伤职工是直接受害目标还是间接的受害对象?仅是意外事故伤害还是包括故意伤害在内?笔者就此发表自己的看法。
 
其一,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作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也就是伤害是否因工作行为引起的。这里的工作行为包括自己的也包括他人的。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我们最常见到的就是职工直接受到来自自己工作行为的伤害。但是也会出现由于其他职工的工作行为而间接导致受伤职工的事故侵害,笔者认为,只要职工受伤的原因是工作行为引起的,无论来自自己或是他人,就应当认为是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其二,如何界定工作原因。职工受伤的原因可以是来自自身也可能是他人。那此处的工作也应该包括其他职工的日常工作职责范畴。在实践中,这一判断就需要工伤调查人员结合职工的具体工作职责内容灵活界定。
 
其三,如何适用排除认定工伤情形。《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社会保险法》第37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条文。此外,对于利用工作机会实施故意犯罪,工作中故意麻痹自己而使自己不能控制行为,自残、自杀等导致的工作过程中的伤亡,各国都不认定为工伤。但此规定的行为人是受伤职工,如果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他人的上述行为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笔者就以开篇的郑某被同事李某刺伤一案为例,加以阐述。
 
本案中,李某的加害行为虽尚待司法机关判定,但其行为特征符合“故意犯罪”的规范。受伤职工郑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来自李某的“故意犯罪”,郑某本人却不存在《条例》第16条及《社会保险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虽然如此,但笔者认为此案郑某的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按照《条例》第16条的规定,首先明确了职工应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即前提是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而郑某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1款的工伤认定情形。因此,即使不存在排除事由,也无法认定工伤。
 
总之,在对《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工伤情形进行认定时,必须紧紧把握工作原因这一关键,不能将非因工受伤的责任施加于用人单位。工伤认定本就秉承着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后果的原则,如果在认定过程中,出于对职工的权益保障而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就会与工伤认定的初衷相左,也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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