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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时效从何时算起

2013-02-26 来源: 点击:
何某于2007年3月进入某市电池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该公司为员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要求每位员工填写参保申请表。2010年7月6日,该公司到市社保经办机构为员工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了自2010年4月1日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该公司于2010年7月,从员工工资中扣发了自当年4月份以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应缴金额。
 
2012年5月11日,何某到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称其所在的电池有限公司欠缴其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共37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监察部门登记案情后,对于该案是否超过监察时效争论不一。
 
对于上述问题,意见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超过办理实效。一种判断依据认为,何某在2010年4月填写参保申请表时,就已知识自己的权益受到了当事人的侵害,而其在2012年5月11日才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显然超过了查处时效。另一种判断依据是公司虽然在2010年7月6日才办理参保手续,但缴费时间是从2010年4月1日开始的,其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应该是4月1日,这离2012年5月投诉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所以该案超过了劳动监察时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违法行为有继续状况,劳动监察两年的时效规定,应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该案中,公司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2010年7月6日之前的任何一天,其违法行为都处于继续状况,真正终止该违法行为之日是7月6日。何某2012年5月来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没有超过劳动监察时效,劳动监察机构应立案查处。
 
上述争议的焦点是对有继续状况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监察时效应从何时算起。第一种观点的第一种依据实质是认为监察时效应从投诉人知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算起,而第二种依据则是认为监察时效应从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算起。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则是认为劳动监察时效应自违法行为终止之日算起。
 
笔者造成第二种观点。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监察时效为两年,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况的,应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说的行为终止之日,应该是用人单位停止违法之日,表现为,在这一日,用人单位开始停止违法行为,比如之前在数天内违法要求职工加班加点,某一日用人单位停止要求加班。再比如因违法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用人单位采取纠正措施。又如如因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劳动合同书,某一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书等。
 
该案中,当事人在2010年7月6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是对过去存在的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的终止。虽然公司为员工补缴了自2010年4月以来年社会保险费,但其违法行为终止之日却是2010年7月6日。如果按第一种观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存在继续状况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在知道受侵害员工即将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使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超过两年时效,从而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该案中何某的投诉日期没有超过劳动监察时效范围,理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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